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瀚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瀚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瀚璟經 傅啟聰 (另經起訴)召募於民國107年1月間參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孔雀」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董瀚璟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孔雀」先在大陸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王 立承洪佐儒童馨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郭曉璇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傅啟聰駕車搭載董瀚璟至附表所示地點,由董瀚璟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留下百分之1作為報酬,其餘百分之99則由傅啟聰負責轉交上手。嗣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董瀚璟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813元。
二、案經 王立承 、洪佐儒、童馨卉訴由 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董瀚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外(本院卷第72、85頁),並有以下證據補強:
㈠、證人傅啟聰、王立承、洪佐儒、童馨卉於警詢之證述(苗栗偵卷第39-47、49-53、59-63、69-75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立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佐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童馨卉】(苗栗偵卷第55、65、67、77頁)。
㈢、郭曉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提領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提領錄影畫面截圖2張(苗栗偵卷第95、99-105、115頁)。
㈣、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與傅啟聰、綽號「孔雀」、「妹妹」及所屬詐欺集團,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以行騙,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收取,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傅啟聰、綽號「孔雀」、「妹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3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及審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從中僅取得百分之一即813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詐騙所得,因業已交付詐騙集團,並非被告實際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㈠、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與傅啟聰、綽號「孔雀」、「妹妹」及所屬詐欺集團份子以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云云 。惟查: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各次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並將之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動,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林岳葳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金額(新台幣│帳戶交易紀│/提款影│││(新台幣)││││││)/有無受償│錄出處│像出處│││││├──┼───┼─────┼──────┼─────┼────┼────┼────┼────┼────┤│1│王立承│詐騙集團成│107年01月13│郭曉璇之國│董瀚璟/│0000000│23時41分│20,000元│苗栗縣苗││││員致電向王│日23時38分許│泰世華銀行│苗栗偵卷├────┼────┼────┤栗市府前││││立承佯稱:│匯款29,985元│帳號013-05│第105頁│0000000│23時42分│10,000元│路46號苗││││先前網路購│/未受償│0000000000│││││栗市稅捐││││物誤定錯誤││號帳戶/苗│││││處-土地││││云云,致王││栗偵卷第95│││││銀行ATM││││立承陷於錯││頁│││││││││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2│洪佐儒│詐騙集團成│107年01月13│郭曉璇之國│董瀚璟/│0000000│23時50分│4,000元│苗栗縣苗││││員致電向洪│日23時47分許│泰世華銀行│苗栗偵卷││││栗市民族││││佐儒佯稱:│匯款4,000元/│帳號013-05│第99-││││路99號統││││先前網路購│未受償│0000000000│103頁││││一超商苗││││物誤植訂單││號帳戶/苗│││││栗門世-││││云云,致洪││栗偵卷第95│││││中信銀││││佐儒陷於錯││頁│││││ATM││││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內│││││││││││││││││││││││││││││││││││││││││├──┼───┼─────┼──────┼─────┼────┼────┼────┼────┼────┤│3│童馨卉│詐騙集團成│107年01月14│郭曉璇之國│董瀚璟│0000000│00時22分│20,000元│苗栗縣苗││││員佯裝網購│日00時14分許│泰世華銀行│├────┼────┼────┤栗市中正││││店家客服人│匯款29,985元│帳號013-05││0000000│00時22分│10,000元│路562號││││員致電向童│/未受償│0000000000│││││渣打商業││││馨卉佯稱:││號帳戶/苗│││││銀行苗栗││││先前網路購││栗偵卷第95│││││分行-渣││││物誤定錯誤││頁│││││打銀行││││云云,致童│││││││ATM││││馨卉陷於錯├──────┤├────┼────┼────┼────┼────││││誤,依指示│107年01月14││董瀚璟/│0000000│00時27分│17,000元│苗栗縣苗││││於右揭時間│日00時23分許││苗栗偵卷││││栗市中正││││,匯款右揭│匯款17,123元││第115頁││││路396號││││金額至右揭│/未受償││││││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內│││││││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ATM││││││├────┼────┼────┼────┼────│││││││董瀚璟/│0000000│00時48分│300元│苗栗縣苗│││││││苗栗偵卷││││栗市中正│││││││第115頁││││路46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元│││││││││││大銀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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