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或優先權隻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到院,惟就最近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暨相關資料、必要支出項目中之醫療費、膳食、交通費等支出證明文件及債權清冊中關於債權發生之原因,均未提出或說明,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該裁定於97年
9月9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應提出之文件到院參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