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聖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8年5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塊1包及香菸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卷第19頁、第4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洽,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