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猶冒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容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坦認錯誤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加深其法治觀念,同時給予警惕,爰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34號被告王振堂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堂自民國105年9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3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發現而尾隨觀察,旋至精武路與南京東路口予以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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