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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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劉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連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最近一因案入監服刑後,在
100年8月1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後述累犯之說明)。
二、劉益誠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或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加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劉益誠於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A489)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7頁)。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卷第5、6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8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再經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案構成累犯: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第5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
6案)。上開第5、6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各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於前述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陳未婚、與兄長同住、其曾從事鐵工、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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