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下午,駕駛透過不知情友人 田詩萍 之介紹,向 林柏芬 承租登記為 黃士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士豪、林柏芬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2時35分,行經崇德路1段與漢口路5段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漢口路5段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高文聰 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1段同向外
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因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吳峻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高文聰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於同日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陳明且具狀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