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志明
金仕舷金沛薪金仕于共同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全志明、金仕舷、金沛薪、金仕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背架參個,未扣案之鏈鋸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全志明、金仕舷、金沛薪、金仕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記載「扣案之全志明、金仕舷、金仕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背架3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扣案交付保管之紅檜樹榴,係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全志明、金仕舷、金沛薪、金仕于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4款結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同法第森林法第50條、刑法321條第3、4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志明、金仕舷、金沛薪、金仕于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4人正值青壯,竟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僅以一己之私,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所竊得之上開紅檜樹榴已由花蓮林管處新城工作站領回保管,業據前述贓物保管條載述綦詳,兼衡被告4人所竊得之紅檜樹榴重約137公斤,山價核共14萬4,976,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在卷可參,其數量、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被告4人所竊得之紅檜樹榴重約137公斤,山價核共14萬4,976,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張在卷可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2倍贓額即28萬9,952元之罰金,並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4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被告
4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情節,俾使渠等夠確實引以為戒,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七、扣案之背架3個,係被告全志明、金仕舷、金仕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全志明、金仕舷、金仕于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對被告4人均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鏈鋸1台,為被告4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