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達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右後方狀況,即貿然由快車道切換至機慢車道,不慎撞擊沿同路段於右後方行駛、由 陳志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志尚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擦傷及左側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劉文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文達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尚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附卷足參(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刑案偵查卷第11、13、14、20至31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則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1年
3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10頁)。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快車道切換至機慢車道,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行,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原因是告訴人車速太快云云,然告訴人證稱:伊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且依上述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右側後視鏡被撞致反折、鏡面破損,右側車門略有凹陷刮痕,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除左側顯因倒地後與地面摩擦,造成多處擦刮痕及破損,並無其他因直接撞擊而造成車殼破裂之情形,再參以現場並無明顯煞車痕,衡情,難認當時雙方車輛有在高速行駛之情形下發生撞擊,則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當時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未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7月30日花東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
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註銷期間為9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4頁),則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內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應為累犯等語,惟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係犯過失傷害罪,非屬故意犯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不知謹慎行車,未注意其他車道行車車向,即貿然變換車道,違反義務情節已重,雖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擦傷及左側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之傷勢,及被告為專科畢業(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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