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健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8628號、第1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健雄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依 林坤 穎的指示,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內容同一,應屬同一案件,原審卻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不多,且 林坤穎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原審卻未從輕量刑,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本案遭林坤穎施以「假借貸、真詐財」之詐術,而由被告負責提領遭詐騙款項之被害人,計有 王秉鉞 、 何旭展 、 羅冠文 等3人,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自不符接續犯僅限於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且被告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羅冠文等3人遭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帳戶,未盡相同,亦無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辯稱其提領王秉鉞、何旭展、羅冠文等3人遭詐騙款項,僅屬一案,不應分論併罰等語,顯屬無據,要無可採。此外,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仍加入林坤穎籌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主謀,而係前往領款,參與程度較低,獲利亦微,又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林坤穎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13萬元、14萬元,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易字第3012號卷㈠第164頁至第165頁),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得彌補,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詐得財物之金額,及就被害人羅冠文部分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家境貧窮,因遭林坤穎詐欺取財,缺錢始同意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科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並無違誤,且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以分論併罰,固無可採,原審並已斟酌被告係因家境貧窮,因遭林坤穎詐欺取財,缺錢始同意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與情節,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羅冠文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以及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等2人已獲得林坤穎賠償,而彌補財產上損害,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 卓蘭 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8628號、第12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九所示之口罩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雄及 張惠 儀於民國101年5月間,撥打報載廣告向林坤穎借貸款項,因而結識林坤穎,而陸續匯款至林坤穎指定之帳戶內,並經林坤穎要求,由黃健雄將 張惠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予林坤穎,以利製作帳戶資金流向紀錄。嗣於同年7月間,因林坤穎遲未交付借貸款項,經林坤穎詢問黃健雄是否願意協助其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抽取500元作為酬勞,黃健雄及張惠儀見有利可圖,乃允諾加入。嗣張惠儀、黃健雄及林坤穎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坤穎以「假借貸,真詐財」之方式,於101年8月間,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致如附表二所示王秉鉞閱後陷於錯誤,誤信林坤穎係從事信用貸款等業務之人,而撥打前揭廣告所載之行動電話,林坤穎接聽後,佯稱其係「吳專員」,可如數核貸金額,惟需辦理法院代書憑證文書作業云云,要求王秉鉞先行繳納代書費或手續費用,另公司要求證明還款能力,需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秉鉞陷於錯誤,而依林坤穎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 傅瀞 慧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林坤穎再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健雄、張惠儀持提款卡提領,經黃健雄扣除其等應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匯款至張惠儀上開卓蘭郵局帳戶及 陳月嬌 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林坤穎、 黃建雄 及張惠儀即以上開方式,向王秉鉞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黃健雄及林坤穎另2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至10月間,在國內各大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致如附表三、四所示何旭展、羅冠文分別陷於錯誤,誤信林坤穎係從事信用貸款等業務之人,而分別撥打前揭廣告所載之人頭行動電話,林坤穎接聽後,即分別飾演「吳專員」、「 陳總 」、「陳專員」、「 吳總 」、「 吳佳偉 」等虛構角色,詐稱係代辦貸款公司之業務或經理,以查詢個人債信為由,向前開王秉鉞、何旭展、羅冠文取得個人基本資料後,再回撥何旭展、羅冠文,佯稱可如數核貸金額,惟需辦理法院代書憑證文書作業云云,要求其等先行繳納代書費或手續費用,或公司要求證明還款能力,需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旭展、羅冠文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林坤穎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林坤穎再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健雄持提款卡提領,經黃健雄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匯款至張惠儀上開卓蘭郵局帳戶及陳月嬌上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內,林坤穎、黃建雄即以上開方式,向何旭展、羅冠文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嗣經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5、
16、19、21號所示之林坤穎所有,提領詐騙款項時所著之衣服1件、褲子2件、黑色衣服1件及用以遮蔽面貌之口罩1個;另經警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六編號
2、3、4號所示供提領王秉鉞匯款所用之 傅瀞慧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供黃健雄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陳月嬌臺中大坑口郵局存簿1本(含金融卡1張)、張惠儀卓蘭郵局存簿1本,始悉上情(林坤穎、張惠儀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12號、104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確定)。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健雄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緝字第242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黃健雄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214卷,卷㈡第32頁至第37頁、第38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中檢偵1036卷,卷㈠第271頁反面至第274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下稱中檢偵8628卷,第
176頁至第181頁、第206頁至第208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2號卷第70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惠儀之證述(見警7214卷㈡第39頁至第
43頁反面、中檢偵1036卷㈠第270頁至第274頁、中檢偵8628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第206頁至第208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卷第85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穎之證述(見警7214卷㈠第8頁至第
20頁反面、警7214卷㈡第23頁正反面、中檢偵1036卷㈠第
202頁至第204頁反面、中檢偵8628卷第176頁至第181頁、第206頁至第208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12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㈠第119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0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王秉鉞(見警7214卷㈢第126頁至第127頁
反面、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中檢偵8628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何旭展(見警7214卷㈢第185頁至第189頁、中檢偵8628卷第91頁正反面)、羅冠文(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下稱中檢偵1273號卷,第8頁至第9頁)之陳述。
⒌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傅瀞慧(見警7214卷㈡第95頁至第
96頁、中檢偵8628卷第80頁至第82頁)、 吳敏彰 (見中檢偵1273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警7214卷㈡第122頁至第126頁、中檢偵1036卷㈠第307頁至第
308頁反面)之陳述。⒍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381號搜索票2紙(見警7214卷㈠第3頁、卷㈡第27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警7214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
⒏傅瀞慧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1份(見警7214卷㈡第1頁至第2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2年1月24日南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傅瀞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中檢偵1036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陳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中檢偵1036卷㈡第22頁、第23-1至第24頁)。
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中業存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吳敏彰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中檢偵1036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2年5月8日中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敏彰交易明細1份(見中檢偵8628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黃健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96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張惠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中檢偵1036卷㈡第118頁至第120頁)。
⒔被告黃健雄及共同被告張惠儀提領詐騙款項之ATM監視器
翻拍照片13張(見警7214卷㈡第3頁至第8頁)、卓蘭全家便利商店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120張(見中檢偵8628卷第230頁至第237頁)、統一超商豪麥店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8張(見中檢偵8628卷第237頁反面)、統一超商豐陽店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8張(見中檢偵8628卷第238頁反面)、 卓蘭農 會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40張(見中檢偵8628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卓蘭郵局
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15張(見中檢偵8628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土地銀行豐原分行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23張(見中檢偵8628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⒕被害人王秉鉞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見警7214卷㈢第
12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張(見警7214卷㈢第13
1頁至第137頁、第176之1頁)。⒖被害人何旭展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中檢偵1036卷㈡第185頁至第191頁)。
⒗被害人羅冠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見中檢偵
1273卷第17頁至第21頁)、報紙廣告1張(見中檢偵1273卷第22頁)。
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6、19、21號、附表六編號2、3、4號所示之物。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查被告黃健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且增訂加重詐欺罪,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黃健雄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是核被告黃健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同案被告林坤穎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
三編號7所示部分提領被害人 王炳鉞 、何旭展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各與原起訴之附表二、三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詳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黃健雄尚涉有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9號卷第24頁反面),其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僅此敘明。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健雄係受共同被告林坤穎指示,提領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羅冠文遭同案被告林坤穎詐騙所得款項,而查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羅冠文遭同案被告林坤穎詐騙後,於數日內分多次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有如下述,是被告黃健雄既參與上開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提領作業,足見被告黃健雄就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其是否親身參與詐騙及歷次提領過程,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
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健雄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共同被告林坤穎以「假信貸、真詐財」之方式,分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羅冠文,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以申辦信用貸款之同一理由,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而使被害人分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黃健雄所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共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黃健雄應論以18罪等語,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如上(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0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2號卷第70頁反面),附此敘明。⒍被告黃健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苗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⒎爰審酌被告黃健雄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黃健雄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仍加入共同被告林坤穎籌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健雄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主謀,而係前往領款,參與程度較低,獲利亦微,又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已與共同被告林坤穎達成和解,由共同被告林坤穎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被害人王秉鉞並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黃健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4頁),足見被告黃健雄確有悔意,且被害人王秉鉞、何旭展所受損失亦獲彌補,參酌被告黃健雄所犯各罪詐得財物之金額,及就被害人羅冠文部分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黃健雄自承家境貧窮,因遭共同被告林坤穎詐欺取財,缺錢始同意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2號卷第7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6、19、21號所示之衣物及口罩
,均係共同被告林坤穎所有,且為其提領詐騙款項時曾身著之衣物,然除編號19號之口罩係為遮掩面目,而為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主刑下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並無遮蔽臉孔或隱藏其身分等功效,僅係日常穿著之物,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詐欺所得;又
附表五編號2至9、11、18號所示之存簿、提款卡,編號12、1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同案被告林坤穎或其配偶 洪鐿 瑄所有,供其等日常存匯款項、私人聯絡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17、20、22至28號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林坤穎另涉重利案件所用之物,或其放貸對象抵押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林坤穎供承在卷(見警7214卷㈠第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12
2頁正反面),上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5號所示之金融卡及存摺,
均係共同被告林坤穎寄與被告黃健雄,供其領取詐騙款項所用之物,編號4號所示之存摺為共同被告張惠儀所有,編號6號所示匯款單中,匯予 陳建國 、 陳冠存 、 黃建豪 部分,係被告黃健雄為辦理貸款所匯,匯予 劉秀足 、陳月嬌部分,則係其依共同被告林坤穎指示領款後,將所領得金額再匯與同案被告林坤穎等情,業據被告黃健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7214卷㈡第33頁)。而查附表六編號1、5號部分,並非共同被告林坤穎本案被訴詐欺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編號2、3、4號所示傅瀞慧、陳月嬌、張惠儀之帳戶,均係上開帳戶所有人所有之物,且詰之證人傅瀞慧、陳月嬌、被告黃健雄均證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中檢偵8628卷第80頁正反面、第101頁正反面、中檢偵1036卷㈠第727頁反面),是此部分亦係共同被告林坤穎另犯詐欺案件所得之物,尚難認已由共同被告林坤穎取得所有權,而共同被告張惠儀之帳戶,嗣雖供被告黃健雄將所領得款項匯與共同被告林坤穎,然僅係共同被告間彼此分配款項之用,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宣告沒收。至編號6號所示匯款單中,匯予陳建國、陳冠存、黃建豪部分,係被告黃健雄為申辦貸款所匯,非共同被告林坤穎犯罪所得之物,另匯予劉秀足部分,核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沒收;匯予陳月嬌部分,雖係被告黃健雄依共同被告林坤穎指示領款後,將所領得金額匯予共同被告林坤穎,惟僅係共同被告間彼此分配款項留存之單據,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健雄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附│黃健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二王秉鉞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附│黃健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三何旭展部分│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附│黃健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表四羅冠文部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害人王秉鉞遭詐騙款項┌──┬───────┬────┬──────────┬────┬────┬────┬─────┐│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8月31日│8,000元│傅瀞慧臺灣土地銀行臺│被告黃健│101年8│8,000元│臺中市潭子│││││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雄│月31○○○區○○路2│││││66號帳戶││││段585之1│││││││││號統一便利│││││││││超商││││││││││├──┼───────┼────┼──────────┼────┼────┼────┼─────┤│2│101年9月3日│12,000元│傅瀞慧臺灣土地銀行臺│共同被告│101年9│12,000元│不詳│││││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林坤穎│月3日│││││││66號帳戶││││││││││││││├──┼───────┼────┼──────────┼────┼────┼────┼─────┤│3│101年9月4日│28,500元│傅瀞慧臺灣土地銀行臺│被告黃健│101年9│20,000元│ 苗栗縣卓 蘭│││││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雄│月4日├──○○○鎮○○路13│││││66號帳戶│││8,500元│3號卓蘭郵│││││││││局│├──┼───────┼────┼──────────┼────┼────┼────┼─────┤│4│101年9月5日│11,500元│傅瀞慧臺灣土地銀行臺│被告黃健│101年9│11,500元│ 苗栗縣卓蘭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雄、共同│月5日├──○○○鎮○○路14││││29,000元│66號帳戶│被告張惠││20,000元│5號卓蘭農││││││儀│├────┤會││││││││9,000元│││││││││││├──┼───────┼────┼──────────┼────┼────┼────┼─────┤│5│101年9月7日│21,050元│傅瀞慧臺灣土地銀行臺│被告黃健│101年9│20,000元│苗栗縣卓蘭│││││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雄│月7日├────┤ 鎮中正 上新│││││66號帳戶│││1,000元│12號全家便│││││││││利商店││││││││││├──┼───────┼────┼──────────┼────┼────┼────┼─────┤│6│101年9月10日│42,750元│傅瀞慧臺灣土地銀行臺│被告黃健│101年9│20,000元│苗栗縣卓蘭│││││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雄、共同│月10日├──○○○鎮○○路14│││││66號帳戶│被告張惠││20,000元│5號卓蘭農││││││儀│├────┤會││││││││2,700元││├──┼───────┼────┼──────────┼────┼────┼────┼─────┤│7│101年9月10日│77,800元│傅瀞慧臺灣土地銀行臺│被告黃健│101年9│60,000元│臺中市豐原│││(起訴書誤載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雄│月11日├────┤中山路508│││101年9月11日││66號帳戶│││12,800元│號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5,000元│行││││││││││├──┼───────┼────┼──────────┼────┼────┼────┼─────┤│8│101年9月12日│77,800元│傅瀞慧臺灣土地銀行臺│被告黃健│101年9│20,000元│臺中市豐原│││││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雄、共同│月12○○○區○○路│││││66號帳戶│被告張惠│││372號統一││││││儀│││便利超商│││││││├────┼─────┤│││││││57,000元│臺中市豐原│││││││├────┤中山路508││││││││800元│號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合計││308,400│││││││││元││││││└──┴───────┴────┴──────────┴────┴────┴────┴─────┘附表三:被害人何旭展遭詐騙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10月25日│8,000元│吳敏彰臺中商銀西屯分│被告黃健│101年10│8,000元│不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雄│25日│││├──┼───────┼────┼──────────┼────┼────┼────┼─────┤│2│101年10月29日│9,000元│吳敏彰臺中商銀西屯分│被告黃健│101年10│9,000元│不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雄│29日│││├──┼───────┼────┼──────────┼────┼────┼────┼─────┤│3│101年10月30日│15,560元│吳敏彰臺中商銀西屯分│被告黃健│101年10│15,500元│不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雄│30日│││├──┼───────┼────┼──────────┼────┼────┼────┼─────┤│4│101年11月1日│23,800元│吳敏彰臺中商銀西屯分│被告黃健│101年11│20,000元│不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雄│1日│││││││││├────┤││││││││3,800元││├──┼───────┼────┼──────────┼────┼────┼────┼─────┤│5│101年11月2日│18,640元│吳敏彰臺中商銀西屯分│被告黃健│101年11│18,600元│不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雄│2日│││├──┼───────┼────┼──────────┼────┼────┼────┼─────┤│6│101年11月5日│42,440元│黃健雄彰化商銀東勢分│被告黃健│101年11│42,500元│不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雄│5日│││├──┼───────┼────┼──────────┼────┼────┼────┼─────┤│7│101年11月14日│19,620元│陳月嬌臺中大坑口郵局│共同被告│101年11│19,000元│不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坤穎│月14日├────┤││││││││500元││├──┼───────┼────┼──────────┼────┼────┼────┼─────┤│合計││137,060││(已和解│││││││元││)││││└──┴───────┴────┴──────────┴────┴────┴────┴─────┘附表四:被害人羅冠文遭詐騙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10月31日│8,000元│吳敏彰臺中商銀西屯分│被告黃健│101年10│6,000元│不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雄│31日├────┤││││18,500元││││18,000元││├──┼───────┼────┼──────────┼────┼────┼────┼─────┤│2│101年11月1日│10,000元│吳敏彰臺中商銀西屯分│被告黃健│101年11│10,000元│不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雄│1日│││├──┼───────┼────┼──────────┼────┼────┼────┼─────┤│3│101年11月2日│25,000元│吳敏彰臺中商銀西屯分│被告黃健│101年11│20,000元│不詳│││├────┤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雄│2日├────┤││││29,000元││││5,000元││││││││├────┤││││││││29,000元││├──┼───────┼────┼──────────┼────┼────┼────┼─────┤│合計││90,500元││(未和解│││││││││)││││└──┴───────┴────┴──────────┴────┴────┴────┴─────┘附表五:另案被告林坤穎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地點│扣押時間│扣案物品名稱│是否│卷證出處││││││沒收││├──┼────┼────┼───────────────┼──┼─────────┤│1│新竹縣竹│102年1│新臺幣41,000元│否│警7214卷㈠第21頁至│├──┤北市新工│月3日上├───────────────┼──┤第24頁││2│五路51號│午9時35│臺中何厝郵局存簿1本(戶名林坤│否││││3樓之3│分許│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金│││││被告林坤││融卡1張)│││├──┤穎居處│├───────────────┼──┤││3│││華南商業銀行存簿1本(戶名洪鐿│否││││││瑄,帳號000000000000號)│││├──┤│├───────────────┼──┤││4│││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戶名洪鐿│否││││││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1本(戶名│否││││││ 洪鐿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6│││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302506│否││││││78758號)│││├──┤│├───────────────┼──┤││7│││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18004│否││││││00000000號)│││├──┤│├───────────────┼──┤││8│││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960351│否││││││00000000號)│││├──┤│├───────────────┼──┤││9│││匯通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19180│否││││││0000000號)│││├──┤│├───────────────┼──┤││10│││商業本票簿(含空白本票6張)│否││├──┤│├───────────────┼──┤││11│││泛亞銀行國際金融卡1張(帳號01│否││││││000000000000號)│││├──┤│├───────────────┼──┤││12│││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否││││││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否││││││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筆記本2本│否││├──┤│├───────────────┼──┤││15│││衣服1件│否││├──┤│├───────────────┼──┤││16│││褲子2件│否││├──┼────┼────┼───────────────┼──┼─────────┤│17│車牌號碼│102年1│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張│否│警7214卷㈠第69頁至│├──┤6885-M3│月3日上├───────────────┼──┤第72頁││18│號自用小│午10時5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5734│否││││客車│分許│0000000000號)│││├──┤│├───────────────┼──┤││19│││口罩1個│是││├──┤│├───────────────┼──┤││20│││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IM│否││││││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1│││黑色衣服1件│否││├──┤│├───────────────┼──┤││22│││ 黃琳潔 身分證1張、本票2張、讓│否││││││渡書1份│││├──┤│├───────────────┼──┤││23│││ 廖健塘 身分證1張、本票2張│否││├──┤│├───────────────┼──┤││24│││ 陳志中 本票2張│否││├──┤│├───────────────┼──┤││25│││ 李貴屏 身分證1張、本票2張│否││├──┤│├───────────────┼──┤││26│││ 邱顯宗 身分證1張、本票1張│否││├──┤│├───────────────┼──┤││27│││ 邱鈺翔 身分證1張、本票1張│否││├──┤│├───────────────┼──┤││28│││ 黃子欣 身分證1張、本票1張│否││└──┴────┴────┴───────────────┴──┴─────────┘
附表六:被告黃健雄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地點│扣押時間│扣案物品名稱│是否│卷證出處││││││沒收││├──┼────┼────┼───────────────┼──┼─────────┤│1│苗栗縣卓│102年1│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210│否│警7214卷㈡第44頁至│││蘭鎮坪林│月3日上│00000000號)││第46頁│├──┤里雙連33│午7時許├───────────────┼──┤││2│號黃健雄││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傅瀞│否││││、張惠儀││慧,帳號:000000000000號)│││├──┤住處│├───────────────┼──┤││3│││臺中大坑口郵局存簿1本(戶名:│否││││││陳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4│││卓蘭郵局存簿1本(戶名:張惠儀│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5│││臺南西門路郵局存簿1本(戶名:│否││││││ 李俊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6│││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張│││││││①受款人陳冠存,匯款日期101年│││││││5月4日,金額5,500元│││││││②受款人陳建國,匯款日期101年│││││││5月10日,金額9,000元│││││││③受款人陳建國,匯款日期101年│││││││5月24日,金額11,500元│││││││④受款人黃建豪,匯款日期101年│││││││5月29日,金額7,500元│││││││⑤受款人劉秀足,匯款日期101年│││││││7月17日,金額9,500元│││││││⑥受款人陳月嬌,匯款日期101年│││││││9月11日,金額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