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向左起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出,適告訴人呂金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路段第2車道,因猝不及防,當場遭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致告訴人倒地滑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