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882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88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於100年5月21日等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94、40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