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高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810%計算(逾期時週年利率為10.6%),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第1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09年10月19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0萬1,851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37、3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