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振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悔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之行動電源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警方扣案後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831號被告游振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三前有侵占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悛誨,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橋北端空地,見 黃銘松 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黃銘松)放置於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於離開現場之際,經黃銘松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三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振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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