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於109年2月1日6時17分許,因見警方在新竹市經國路3段與牛埔路交岔口,處理其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交岔口上之交通事故時,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擅自從上開交岔口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市○○路0段00號停放」、刪除第4至5行「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及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9毫克,足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現職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 呂孟羲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羲於民國109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年2月1日6時許止,在新竹市林森路君悅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迨於同(1)日6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因下車關心友人車禍,為員警發現呂孟羲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6時59分許,對呂孟羲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孟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榮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