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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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70號再審聲請人 李茂輝 受判決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依法無提起再審權,遽向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茂輝前對受判決人李麗凰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受判決人無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係告訴人,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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