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羅明煜 相對人 羅恒萍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恒萍間聲請定監護人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恒萍間聲請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判確定,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聲請定監護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其聲請費用為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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