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聲請人 林國長 相對人 張嘉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433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28萬1,156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33號、103年度全聲字第22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及其歷審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23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上後撤回,該損害賠償之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