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葉昌明
葉志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葉昌明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葉志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金額總計為52,17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休退學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葉昌明自109年1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29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另債務人葉志欽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