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住臺北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75,000元,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茲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原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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