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鏟肆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廖俊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至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起訴書誤載為5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廖俊結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3組、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鏟4支及電子磅秤2台,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俊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6、29、30頁;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第83頁反面),而其104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廖俊結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後,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檢驗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Z00000000000
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保字第99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2張(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4、
24、25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裝鏟4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2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至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馬哥」、「小滿」
之人,惟警方依被告之供述進行調查後,並未因而查獲「馬哥」、「小滿」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馬 之「 黃俊皓 」,並表示黃俊皓目前因另案經通緝中,躲藏在黃俊皓之住處,其願意配合警方查緝黃俊皓,而檢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調查後,雖查獲毒品通緝犯黃俊皓,然並未因而查獲黃俊皓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此有雲林地檢署105年5月17日 雲檢銘勇 105蒞160字第14038號函、黃俊皓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105年度偵字第3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7頁、第88頁及反面)在卷可參;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開計程車維生,日新約新臺幣3、4千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已成年之女兒、1名就讀國三之女兒,均與前妻同住,入監服刑前有負擔女兒扶養費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上開扣案之吸食器3組、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分裝鏟
4支及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為係供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分裝鏟係供被告施用前鏟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向他人購買後秤重使用,以確認是否足量,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則供預備被告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5頁),均與本案有關,屬供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另為警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這是之前施用海洛因剩餘未丟棄的,不是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30頁),尚難認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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