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澤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澤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澤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澤欣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4年10月2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7、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106年8月1日簽立之「聲請合併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7、13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08日│104年05月08日│104年06月0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9月24日│104年09月24日│104年0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2月0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4│5│6│├────┼───────────┼───────────┼───────────┤│案由│施用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施用第一級毒品││││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05日│104年05月初某日至同年5│104年06月23日6時45分許││││月8日│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104年度偵字第139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104年度訴字第654號│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105年04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104年度訴字第654號│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02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05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7│8│9│├────┼───────────┼───────────┼───────────┤│案由│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6月22日│104年09月06日至同年月│104年09月18日││││19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4月15日│105年04月26日│105年04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確定│105年05月17日│105年05月17日│105年05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編號│10│11│12│├────┼───────────┼───────────┼───────────┤│案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15日│104年05月18日│104年09月12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1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5月13日│105年04月22日│105年06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16號│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判├──┼───────────┼───────────┼───────────┤│決│確定│105年05月31日│105年05月09日│105年07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3│││├────┼───────────┼───────────┼───────────┤│案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3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0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0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確定│105年10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