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請人 蔡慈亮
蔡欣穎 相對人 黃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裁判,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萬8762元、證人旅費共1662元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74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07萬04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