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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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函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函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函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函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1
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函育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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