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高文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威丞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科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法通知股東即相對人林威丞領取公司之賸餘財產,惟因相對人究係何時投資顯已不可考,且公司內部除其姓名外,亦無留存任何身分資料,聲請依公示送達之規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股份有限公司應編列股東名簿,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並將股東名簿備置於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為公司法第169條所明文規定。相對人既為科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聲請人於聲請公示送達時,未陳明是否業依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送通知。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新院千民寶106司聲63字第0493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及究基於何非因過失而不知股東住居所之事由,逾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於同年3月2日收受送達後,僅於同年3月9日陳報須至公司資料倉庫尋找而延展一周補正,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聲請人提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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