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宇璇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宇璇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借款契約對多數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擔無擔保債務不能清償,前於民國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
60期,利率9.88%,每月還款2萬8658元,債務人當時每月薪資2萬4100元,加上業績獎金約7000元,以協商成立當時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1100元,扣除協商還款2萬8658元,僅餘2442元,不敷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故僅清償2期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收據、電信費帳單、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大眾商業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台新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離職證明、房屋租金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
39、50至52、94至97、100至114頁),復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曾參與95年間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由本行代理其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達成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2萬8658元,惟僅履約3期後即未再繳款,於
95年8月由本行報送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毀諾等語,並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6、17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每月房租1萬1000元、勞保費428元、健保費344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262元、電費1530元、電話費1685元,總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2249元(計算式為:6000元+1萬1000元+428元+344元+1000元+262元+1530元+1685元=2萬2249元),債務人復具狀陳稱其自94年12月至97年3月間薪資加業績獎金每月收入約3萬11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8頁),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7500元,亦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則以債務人於95年間每月約3萬1100元之收入,清償每月協商還款2萬8658元後,僅餘約2442元,顯不足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又債務人目前每月約2萬7500元之收入,仍不足清償每月2萬8658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目前固無足夠財產得以一次清償欠款,但既有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積極和各銀行協議清理債務,並請鈞院命債權人儘速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聲請等語,惟查,債務人於95年間毀諾後仍積極清理債務,目前就其對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並提出上開債權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顯見債務人非無盡最大努力清理債務之誠意,再者,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於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若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本得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更生,縱債權銀行另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管道,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本件債務人於95年間因協商條件過苛而毀諾,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8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