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補充如下:(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住處飲用啤酒。(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拘役之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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