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
1行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波及無辜用路民眾,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