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陳永鉦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