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國賓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員警徵得黃國賓同意,於107年10月2日9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另案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
日19時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10月2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846號提起公訴,於108年2月13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之日期為107年10月2日9時許,檢
出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900ng/ml、00000ng/ml,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107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而被告於前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時間則為同日19時3分許,檢出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98ng/ml、4654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0月2日調查筆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既係在同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
2次,而前案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低於本案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見被告亦無在二次驗尿之空檔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堪認本案與前案確係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訛。
㈢基上,本案及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