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5號
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璟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第207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璟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璟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之下述時間,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6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
道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吳璟沺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靜候裁判,且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25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某汽車旅館,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吳璟沺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靜候裁判,且警於106年9月28日上午8時35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璟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1085卷第6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106年8月26日上午某時驗尿:
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881號卷第4頁)。
②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警881號卷第3頁)。
⒉106年9月28日上午8時35分驗尿:
①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967號卷第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警967卷第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967號卷第8頁)。
④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967號卷第9頁)。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6A020023)影本1紙(警967號卷第5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
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各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警881號卷第2頁、警967號卷第
3頁),警於製作筆錄伊始,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分別回答「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詢問員警在被告自陳施用毒品前,對於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有無具體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該分局函覆略以:①警方在被告自陳於106年
8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並無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施用毒品;②吳璟沺之自首情形為:被告在警訊時即自陳於106年
9月25日在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60017939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周志清、警員 吳穎侃 之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易1085卷第71、73頁、易1130號卷第39、41頁)在卷可考。依員警之查獲過程可知,員警在被告自陳施用毒品前,並無確切的根據(諸如查獲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殘渣袋等),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在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販賣毒品等
前科,素行尚非良好,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再犯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刺青工作,收入不穩定,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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