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3、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郁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錡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7、1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路○○○號暨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至1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光遠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林郁錡 於同年月30日至中信銀行掛失並重新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又承前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附近,將本案帳戶新設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告知「陳光遠」所委託前來之人。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新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歐秀慧朱婉芸 ,使其等直接或間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1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末因歐秀慧、朱婉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錡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秀慧、朱婉芸之證詞,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7062號函、中信銀行113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999號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幫助「陳光遠」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有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擔任收簿手等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陳稱:其固有自「陳光遠」處收受2,000元,惟此為供其北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車資等語明確,又依目前其他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歐秀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起透過line陸續向歐秀慧佯稱:在「Forex亞洲交易中心」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7日17時05分150萬註:此款項詐騙集團未及轉匯或提領,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轉列為其他應付款,最終歐秀慧領回76萬4082元(本院卷附中信銀行113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999號函參照)2朱婉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起透過line陸續向朱婉芸佯稱在:「eFin市場」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6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部分金額如左列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8日11時32分51萬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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