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惠君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惠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惠君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平台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MandyG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語,辱罵告訴人 洪顗安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MandyG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情,惟辯稱:因為我多年在網路上有被詐欺的經驗,且告訴人因在網路上跟人有交易糾紛,我才在臉書上貼文提醒大家,我本意是善意提醒大家不要在網路被人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上,以暱稱「MandyG
heng」在其張貼文章下方留言「他只不過是他師父底下的一條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4卷第51至56頁),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他601卷第6至16頁)。且被告於臉書之上開貼文,並未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又有多人於其貼文之後予以回應,顯見被告上開留言文字,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非僅止於特定少數人私下觀覽,而屬於公然之狀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朋友在臉書群組內發現有對我毀謗
的言論,於是截圖告知我,內容是批評我跟之前買家,有關商品買賣的延遲交貨問題等語(見偵264卷第51頁),而依卷附臉書貼文截圖(見他601卷第6至16頁),可見被告是先張貼有關告訴人於網路販賣黑膠唱片及告訴人與他人間發生買賣糾紛之3張照片,並表示「聽音樂的好友們,請務必小心」等語,且於該貼文下之留言,亦可見被告與他人間之留言亦均聚焦在告訴人之前發生交易糾紛上,是依被告發表本案留言之前後脈絡,被告所為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可知被告應係認告訴人有可能並非一般網路交易誠實賣家,而出面提醒其他買家,雖被告使用之言詞,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然其所為仍與刻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謾罵有別,且被告在臉書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臉書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以逕認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罪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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