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32號被告黃子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路○段口,欲右轉和平東路3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和平東路3段,致未能於行駛至和平東路3段127號前,看見同向沿基隆路3段步行至該處,欲穿越和平東路3段口之 張素珍 及陳 瑋翎 ,迨其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前車頭撞及張素珍及 陳瑋翎 ,張素珍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陳瑋翎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嗣黃子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醫院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素珍及陳瑋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子軒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不諱。│││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珍及陳│車禍發生之過程。│││瑋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外│││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觀情形。│││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本案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醫院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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