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樂舞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辰○○○
T○○○乙○○○子○○G○○○
2樓N○○○
弄18庚○○申○○酉○○A○○○
5號2未○○
1樓C○○
32番戌○○寅○○癸○○
2號D○○
號F○○
號丙○○
號己○○H○○○丁○○戊○○○亥○○天○○○丑○○午○○壬○○辛○○巳○R○○P○○O○○
號7樓Q○○S○○玄○○宙○○
-6黃○○
號B○○○
號地○○宇○○L○○
-3號I○○
號2樓M○○
4樓K○○
43-J○○
0樓E○○○甲○○
28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未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彼等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致無法調查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