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279、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冬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10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右前方有 郭佳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雅伶 ,自中間車道違規跨越雙白線而駛入內側車道至上開車輛前方,陳孟冬見狀已閃避不及,其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擊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郭佳琪及郭雅伶等人車倒地,郭佳琪受有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右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郭雅伶則受有左足第三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孟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郭佳琪、郭雅伶告訴被告陳孟冬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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