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勛指定辯護人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奕勛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智慧型手機,作為聯繫毒品買家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陳雨禪王智琦羅金發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至王奕勛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奕勛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有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奕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至59、10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嘉朴警偵字第1120020076號卷,下稱警0076卷,第1至10頁,嘉朴警偵字第1120020941號卷,下稱警0941卷,第1至10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58468號卷,下稱警8468卷,第1至5頁,112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下稱他1316卷,第79至83、95至97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下稱偵10972卷,第87至93、141至147頁,112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下稱偵10973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57、61至
66、107、113至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雨禪、羅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8468卷第6至9、13至20頁,他1316卷第7至18、71至75頁,警0941卷第24至26頁,偵10973卷第109至111頁)、證人王智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警0941卷第11至23頁,112年度他字第1350號卷,下稱他1350卷,第11至23頁)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雨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證人陳雨禪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截圖;證人王智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智琦與被告iMessage對話截圖、 賴瀅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羅金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羅金發與被告對話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45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414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415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淨重合計11.247公克)、IPHONES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附卷可稽(警8468卷第21至24、31至43頁,他1316卷第19至37、43至48、85至93頁,警0941卷第31至61、63至65頁,他1350卷第25至63頁,警0076卷第15至31頁,偵10973卷第123至129、151至169頁,112年度偵字第11856號卷,下稱偵11856卷,第43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0973卷第131至143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第二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倘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承:賺一點點價差,1錢賺個1、2千元元、賣4,500元、5,000元大概可以賺1,000多元,賣1,000元、2,000元大概可以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6、115頁),足證其係從取得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侵占、恐嚇取財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自首之適用: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就犯罪附表一編號8所為犯行,於檢、警翻查對話紀錄而尚未知悉該內容是否涉有犯罪情事前,即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主動陳明不諱(警0941卷第7至8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另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8次,各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各次犯行之獲利非鉅,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淨重總
計11.24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係警方所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自己販賣所剩(本院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之扣案玻璃球管1支、電子磅秤1台、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2包(檢驗前毛重13.247公克,經鑑驗結果,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等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主文1陳雨禪112年3月11日8時51分許,於陳雨禪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4,500元王奕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雨禪112年3月23日16時57分許,於王奕勛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附近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王奕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雨禪112年4月23日15時25分許,於王奕勛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附近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王奕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王智琦112年2月11日19時許,於王智琦位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王奕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智琦112年2月18日10時許,於王奕勛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附近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王奕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王智琦112年3月22日23時許,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旁甲基安非他命1錢5,000元王奕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智琦112年4月9日21時許,於王智琦位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錢5,000元(賒欠)王奕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8羅金發112年8月21日2時許,於王奕勛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000元(賒欠)王奕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含包裝袋24只)驗餘淨重總計11.24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0973卷第131至143頁)】2IPHONES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997,含SIM卡1張)112年度保管字第1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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