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對人 朱連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6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1,692元、地政規費4,500元、
5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訴字第551號歷審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合計16,692元(11,692+4,500+500),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