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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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世明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世明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下稱甲車),沿立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甲車後方附掛拖車上所載運之輪胎捆紮牢固,致該輪胎掉落在地,適有 黃銘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突見該輪胎掉落在其之前方,因閃避不及而壓到該輪胎,致黃銘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扭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毅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方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91、19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口附近時,甲車附掛拖車上之輪胎掉落,而告訴人黃銘毅騎乘之乙車在甲車後方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告訴人當時有無碰撞到我掉落的輪胎及是否受傷均不明,告訴人可能是自摔,且告訴人沒有閃過我的輪胎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其甲車後方附掛拖車上之輪胎掉落,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在甲車後方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審交易二卷第191至192頁;交易卷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9至43頁、第51至60頁、第63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銘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在被告後方,他的機車之拖車上輪胎突然脫落,導致我騎乘的機車行進間壓到掉落之輪胎後往左側傾倒而受傷等語(見他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29頁;交易卷第34至36頁);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乙車係以左側倒地之方式緊接在甲車停放位置後方,乙車倒地位置左後方亦有掉落之輪胎,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依(見他卷第59至60頁);再參以被告在員警據報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供稱:我後方拖車架的輪子掉落在對向車道,對方騎車壓到我的車輪摔倒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經核均與告訴人指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互相符合,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因甲車後方附掛拖車上之輪胎掉落,致其閃避不及,因此壓到該輪胎而人車倒地,應堪認定。是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碰撞到該掉落輪胎或告訴人係自摔等語,顯屬無據。
2.按機車附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7款載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8年9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一卷第19頁),則被告前既已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將騎乘甲車後方拖車上載運之輪胎穩固綁妥,僅以紅色繩索簡易綑綁於甲車及拖車架上,衡諸常情被告騎乘甲車行駛中,如未能穩固綁妥該附掛拖車上載運之物品,必然會因機車行駛間之搖晃或轉向等過程,造成鬆脫、傾斜而有掉落之風險,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可見該紅色繩索並未捆紮牢固在拖車上而呈現較為鬆脫之狀態,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未閃過其掉落之輪胎亦有過失等語,惟甲車附掛拖車上之輪胎係因被告未能妥善穩固綁妥而突然掉落而導致乙車壓到該輪胎,此除據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現場蒐證照片亦顯示乙車倒地位置係在緊接在甲車後方不遠處,可見案發當時乙車與甲車間行車距離相距非遠,告訴人對於甲車後方拖車上會突然掉落輪胎,應難以預見而無從加以閃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亦屬無稽,難認可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部扭挫傷之傷害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下沒有感覺受傷,事後搬東西時發覺不對勁,才去醫院檢查後發現左側肩部扭挫傷;我車子部分損壞是左側煞車盤裂掉、機車龍頭方向機歪斜、左側車身擦損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時我的人車係往左側方向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部扭挫傷等語(見交易卷第35至36頁),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當天即至祐新骨外科診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肩部扭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是就告訴人騎乘乙車之倒地方向、乙車車身所損壞之部位均位在左側等情以觀,均核與告訴人係因向左側倒地而受有左側肩部扭挫傷之傷勢有所吻合,況此段期間亦無告訴人因其他事由受傷之證據,自堪認告訴人所受有左側肩部扭挫傷之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空言稱告訴人未受傷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揭行車注意義務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下略)」。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固記載被告駕照被吊(註)銷(見他卷第43頁),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則顯示被告之駕照扣吊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且被告交通違規次數(未結案)達33次(見審易一卷第1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亦即交通案件常見所謂「易處逕註」,而倘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因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情形,則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尚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未合。是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雖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惟既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僅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之規定,並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刑法開宗明義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無從成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1.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惟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警方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送達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未到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見他卷第27、29頁);又本案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依被告上開戶籍地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留存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居所地址送達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0月11日到庭應訊,其戶籍地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於111年9月26日寄存於該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其居所地則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遭退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公文封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頁),是該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檢察官依上址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因認被告已逃匿,遂於111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至同年12月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雄檢信月緝字第3865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9頁;偵緝卷第3至13頁),嗣被告緝獲到案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傳票請寄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1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然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被告之傳票至上揭鼓山區之地址,均以「鼓山區無此號」為由而遭退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公文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等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70頁;審交易一卷第37、65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員警派員查訪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經鼓山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稱該址係左營分局所轄,嗣經左營分局於112年3月3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16420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稱:「經本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左營區』中華一路5號2樓之1,被告未確實居住於該處所,被查訪人 秦林月春 表示:該處所目前由渠居住,屋主係渠女兒 秦麗君 ,渠已在此居住逾十年,不認識被告」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及所附查訪表可稽(見審交易一卷第89至91頁)。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至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二度對被告上開戶籍地、錦田路、中華一路等地址均送達傳票後,被告仍未到庭,再經本院對被告上揭3地址執行拘提亦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雄檢信金112助1245字第1129082007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9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55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67510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審交易二卷第25至37頁、第43至56頁、第65至103頁),本院則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橋院雲刑照緝字第523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審交易二卷第119頁)。準此以觀,被告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變動其戶籍地址,可見被告仍非無委由其戶籍地之同住者代收傳票,卻未定期追蹤確認有無開庭通知,自應承受漏未通知之後果,另被告前自行陳報之錦田路、中華一路等居所地,均因無該等地址遭退件,而經二次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先前雖向警方自首犯罪,但在其後之偵查程序、法院審理程序,仍未如實陳報其正確或最新居所地,致其未能如期到案,造成偵查及審判機關無從順利偵辦及審判,則被告此舉並無減省偵查及審判機關等司法資源之耗費,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行車疏失之不當行為,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無意接受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則因此無調解意願等情(見交易卷第33、42頁),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又參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雜工,收入甚少,需靠人接濟之工作、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