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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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原告 涂思寬 即聯華工程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2,685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