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翔竣
范俊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5號、第5790號、第6197號、第890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翔竣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俊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補充「范俊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㈠編號2「被告范俊銓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范俊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翔竣、范俊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是核被告温翔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温翔竣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范俊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温翔竣、范俊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范俊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案罪名與前案相較不同,且犯罪手段及罪質亦有差異,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温翔竣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鐵工,經濟勉持;被告范俊銓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小康,另考量被告等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温翔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㈤犯罪所得部分,均由被告温翔竣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業據其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罪所得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温翔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温翔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温翔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温翔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温翔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一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65號108年度偵字第5790號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108年度偵字第890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4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告温翔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俊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洲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與范俊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民國107年
11月29日2時45分許,范俊銓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温翔竣,至新竹市○○00街0號,見 鄭氏瓊 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遂由温翔竣下手竊取該電動機車,范俊銓則在附近把風,因該電動機車無法發動,范俊銓遂坐上該部電動機車、由温翔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電動機車後方、以腳踢電動機車之方式行進,而竊得該電動機車。嗣鄭氏瓊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2月12日3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號,見
范庭瑋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該機車,供給代步之用,期間並將該機車車牌棄置新竹縣湖口鄉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處,改懸掛電動自行車牌。迄於108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查扣該機車(已發還)。
㈢與黃國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
1日12時33分許,由温翔竣騎乘機車附載黃國洲,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南港輪胎」前,見 阮文俊 所有紅色電動車停放該處,由黃國洲下手竊取該電動機車,温翔竣在一旁把風,再由黃國洲坐上該部電動車,由温翔竣騎乘機車在電動機車後方、以腳踢電動機車之方式行進,而竊得該電動機車。嗣阮文俊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㈣與黃國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
3日7時59分許,由温翔竣騎乘機車附載黃國洲,至新竹縣○○鄉○○路0巷00號前,見 黎文壬 所有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由温翔竣、黃國洲共同下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再由黃國洲坐上該部電動車,由温翔竣騎乘機車在電動機車後方、以腳踢電動機車之方式行進,而竊得該電動機車。嗣阮文俊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8年6月24日23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
○巷00號,竊取 黎庭成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廠牌CSX、形式KKS),得手後隨即變賣,變賣所得5000元已花用殆盡。於108年6月26日7時許至19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豐後火車站自強路旁,竊取 安媚裘 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變賣,變賣所得5000元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㈢㈣㈤阮文俊、黎文壬、黎庭成、安媚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㈠┌──┬────────────┬─────────────┐│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名稱│├──┼────────────┼─────────────┤│1│被告温翔竣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竊盜犯行│├──┼────────────┼─────────────┤│2│被告范俊銓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證述本件竊盜之犯罪事│││之供述│實│││││├──┼────────────┼─────────────┤│3│被害人鄭氏瓊於警詢之指述│指訴遭竊之事實│├──┼────────────┼─────────────┤│4│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車號000-000號機車為温翔竣│││查詢│所有│││││├──┼────────────┼─────────────┤│5│被害人鄭氏瓊指證失竊現場│指訴遭竊之事實│││照片││││││├──┼────────────┼─────────────┤│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 │指訴遭竊之事實│││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監視器截圖照片│證明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名稱│├──┼────────────┼─────────────┤│1│被告温翔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黃國洲之證述│證述被告騎乘該機車附載證人││││時為警查獲之事實│││││├──┼────────────┼─────────────┤│3│證人彭 秋蘭 之證述│范庭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遭竊之事實│││││├──┼────────────┼─────────────┤│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范庭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報表│號機車遭竊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范庭瑋出│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由彭│││具之委託書│秋蘭領回│││││├──┼────────────┼─────────────┤│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卷附刑案蒐證照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㈢┌──┬────────────┬──────────────┐│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温翔竣於警詢之自白│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2│被告黃國洲於偵查中之自白│同上│├──┼────────────┼──────────────┤│3│告訴人阮文俊於警詢之指訴│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截圖照片│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㈣┌──┬────────────┬──────────────┐│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温翔竣於警詢之自白│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2│被告黃國洲於偵查中之自白│同上│├──┼────────────┼──────────────┤│3│告訴人黎文壬於警詢之指訴│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截圖照片│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㈤┌──┬────────────┬──────────────┐│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温翔竣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黎庭成於警詢之指訴│黎庭成所有電動車遭竊之事實│││、 楹楹 科技電動代步車出具││││之單據││││││├──┼────────────┼──────────────┤│3│告訴人安媚裘於警詢之指訴│安媚裘所有電動車遭竊之事實│├──┼────────────┼──────────────┤│4│108年度偵字第8906號第│被告竊取黎庭成所有電動車之事│││14、30至35頁卷附監│實│││視錄影截圖照片││││││├──┼────────────┼──────────────┤│5│108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被告竊取安媚裘所有電動車之事│││附第36、37頁卷附照片│實│││││└──┴────────────┴──────────────┘
二、核被告温翔竣、范俊銓、黃國洲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温翔竣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温翔竣與被告范俊銓或黃國洲共犯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温翔竣、黃國洲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