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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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楊錦熙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妙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被告107年11月13日竹育字第1072242596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澔貞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8月15日變更為夏榮生,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184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5月9日以書狀將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予以更正,致其上開聲明之金額為2,547,639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1月28日偕同家人至被告為管理機關之新北市
三峽區滿月圓國家森林遊樂區(下稱滿月圓),迄下午5時閉園時間,園區工作人員便催促民眾離園,原告乃依規劃路徑由旋轉門出口離園,甫通過該旋轉門,原告馬上踩空而摔倒在地,當場疼痛不堪無法起身。經原告之女呼叫工作人員電知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旋轉門旁本有一般拉門出入口可供民眾迅速通行,且當日人潮洶湧,工作人員竟為圖便利而將伸縮拉門關閉未開放使用,顯然怠於執行職務;又系爭旋轉門通過後僅一步約30公分距離即有高度約20公分落差之台階,稍有不慎必會造成嚴重傷害,該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亦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提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費用如次:
1.醫療費用689,659元。
2.看護費用34,000元:
10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日住院6日、106年8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4日、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
7日,合計1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34,000元。
3.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24,413元:分別為購買頸圈5,000元、托手杖1,400元、住院期間雜支1,637元及生技營養品116,376元。
4.就醫車資21,400元:其中搭乘計程車21次,金額17,770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分別71次2,130元及50次1,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678,167元:原告與配偶 黃文煥 自營五福麵包店,每月營收71,386元,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迄今無法工作至少19個月(106年2月至107年8月),是未能工作之損失678,167元(71,386×19÷2=678,167)。
6.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7.合計上開損害為2,547,639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639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滿月圓之系爭旋轉門係專供遊客離園之用,而拉門之開放時間為園區開放期間,休園期間即應關閉以管制人員之進入。
106年1月28日當天為農曆正月初一,入園遊客1,533人雖較一般非假日之遊客為多,惟與往常假日之遊客人數並無明顯差異,且遊客係陸續離園,並非集中於下午5時,故無原告所謂「人潮洶湧」之情況。又旋轉門之設計為一人一格,依序出園,尚未進入旋轉門之其餘遊客,均留滯於旋轉門後,本為避免人員眾多而發生推擠現,故縱使遊客眾多亦與原告之摔倒受傷無涉,且當日無其他緊急狀況足以達到打開該拉門之必要,是工作人員並未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再系爭旋轉門係於91年1月28日竣工經驗收並依法開放使用迄今,其軸緣與階梯邊緣約有107公分,即遊客離開旋轉門需踏出2步始達階梯邊緣,又因地勢關係該階梯約有20公分之高低落差,惟該階梯邊緣塗有黃漆警示,足以提醒遊客注意,避免踏空,且迄今並無任何事故發生,故原告身體雖受有損傷,然與系爭旋轉門之設計無關。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對於系爭旋轉門公共設施及管理有欠缺,但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準此,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㈡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抗辯:
1.醫療費用: 蔡嘉哲 骨科診所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列入,扣除上開兩間醫院之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01,355元。
2.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應受看護之日數,依住院日數計算,於亞東醫院住院共計6日,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台大醫院)住院共計4日,以單日2,000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0,000元。
3.輔具及營養品費用:除托手板輔具費用1400元外,其餘支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4.車資:原告未提出單據,無從證明損害。
5.喪失勞動能力: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僅謂「三個月內不可提重物」,亦未載明休養日數,故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且亦未提出薪資計算之依據,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6.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6年1月28日至被告為管理機關之滿月圓遊憩,至下午5時許之閉園時間,因當日遊園者眾,斯時依規劃路徑排隊通過園方所設置之系爭旋轉門出口者亦人潮洶湧,而該處尚有一伸縮門出入口,但工作人員未將其打開供通行,於原告甫通過旋轉門時,因前方約30公分距離即有一高度約20公分落差之台階,隨之踩空而摔倒在地,致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嗣後更察覺尚造成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之傷害,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及系爭旋轉門公有公共設施亦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侵害原告身體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皆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之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身體權利遭受損害?㈡被告就系爭旋轉門(含台階,下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之。
㈠被告之公務員於本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㈡參照)。
2.查滿月圓入園處設有系爭旋轉門、拉門及驗票亭,拉門於園區開放期間開啟,閉園時即將該拉門關閉以管制人員進入,而系爭旋轉門係為專供遊客離園之用,如此設計係為執行園區於營業時間外,遊客不得進入園區之管制規定,為原告所陳,且合乎國內休閒觀光遊憩處所之常態。次查滿月圓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06年1月28日(適逢農曆正月初一)之全日入園人數為1,533人,雖較之非假日之週間及一般之週末為多,惟與特殊假日或春、夏季之週末期間相比,並無明顯增加,例如當年1月1日元旦(星期日)之入園人數為2,425人、1月2日亦有1,966人,其後4月至8月間之週末假期入園人數亦經常逾1,500人,甚至超過2,000人,有被告所提106年全年入園人數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換言之,事發當日並非突如其來遊客眾多導致不堪負荷或工作人力不足;且所有入園人數並非集中於閉園時間同時抵達出口,而係陸續離園,因此當不至同時有過多人潮湧現之情形;況以旋轉門作為出口之目的,無非是藉由其1格僅容1人之設計,使利用者能依序排隊通行,避免推擠現象造成危險,故有為數眾多之公共場所採用設置,滿月圓亦然,除遇緊急狀況須迅速讓大量人潮或車輛通過,否則應無在閉園期間內另外開啟拉門供通行之必要,是以,本院考量事發當日之入園人數、當時可能之人潮、旋轉門之功能,且無任何緊急情況須啟用拉門以疏散人群等情,認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循工作常規僅以系爭旋轉供民眾離園,並無違失。再衡諸本件滿月圓之工作人員僅係因閉園時間後之人車管制需求而關閉拉門,有無特別開啟之情形,全憑實際狀況決定之,並非法律對其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而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無所謂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情事;復因被告對於工作人員開啟拉門供遊客通行之職務行為,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不法,原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故被告毋庸對原告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旋轉門(含台階)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第三人、被害人之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8日下午5時過後未許,甫通過滿月圓所設系爭旋轉門時,因前方約一步30公分之遙即有高度約20公分落差之台階,致踩空而跌倒受有傷害乙情,未為被告所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旋轉門係於90年間整修時所增建,於91年1月28日竣工並依法驗收開放使用迄今,並無任何事故發生,且因滿月圓位處山區,並無平坦腹地可供設置出入口,系爭旋轉門設有階梯實因地勢因素,而系爭旋轉門之軸緣與階梯邊緣約有107公分,即遊客離開旋轉門需踏出2步始達階梯邊緣,階梯邊緣亦塗有黃漆足以提醒遊客注意,避免踏空,故設置並無欠缺等語,並提供滿月圓收費管理站整修工程竣工驗收暨竣工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然系爭旋轉門既為被告所設置於滿月圓收費管理站,專供出口使用,其設置時自應注意對往來行走於該處之遊客盡量不生阻礙通行之效果,及應注意若有對行人產生阻礙而生通行之危險時,應同時以警示之方式提醒注意,尤其在通過系爭旋轉門後之動線安排上,更應維持該處通道之平整、通暢而不生通行之危險。又被告固稱系爭旋轉門之「軸緣」與階梯邊緣約有107公分距離,遊客離開旋轉門需踏出2步始達階梯邊緣處,惟據上開被告所提工程竣工驗收資料所附設計圖中之旋轉門平面詳圖(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系爭旋轉門淨寬150公分,而該區域平台之縱深為190公分,換言之,該平台於扣除旋轉門寬後,僅餘40公分,則前後「門緣」與平台邊緣分別約20公分,不及正常成年人1步之距離,非如被告上開所言「離開旋轉門需踏出2步始達階梯邊緣處」,易使行人在無寬裕空間回復正常行走步調前,即須面臨該階梯落差所帶來之危險,縱於階梯邊緣處劃有黃線增加其辯別度,仍可能因距離過近而未及注意其存在,況系爭旋轉門柵欄間距20公分,難免造成視線上之障礙,益增添在門邊設置台階所帶來之風險。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旋轉門之設置管理機關,其設此旋轉門供人民使用及便利園區管理之公共設施時,本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其自應為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然系爭旋轉門與台階相距過近或該台階本身的存在,有上述設置缺失,易讓遊客行經時難辨其存在或不及防備而跌倒乃至於受傷。又或系爭旋轉門自91年啟用至今均未曾造成人員受傷,然隨時代演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應有更高之安全性標準,並朝向人性化改善,被告對於系爭旋轉門之設置與管理,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防範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致原告行經該處時未及充分注意即摔落跌倒,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被告所設置系爭旋轉門公共設施有所欠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設置系爭旋轉門之公共設施有所欠缺,導致原告行經該處時跌倒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嗣後再察覺尚有造成「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之傷害,經多次手術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689,659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後者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為「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醫囑:「病患於106年1月28日急診入院,106年1月29日行復位固定手術,106年2月2日出院,106年2月
7日至106年5月9日門診複查共三次,須使用托手板,自手術後起三個月內不可提重物,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術後」,醫囑:「…於民國106年3月2日起於本院行復健治療」;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載明:「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術後」,醫生囑言:「病人於106-8-4住院,106-8-5做拔釘手術,106-8-7出院,於106-7-21,106-8-2,106-8-23共三次門診治療,不宜提重一個月」,顯然原告確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6月12日間,至蔡嘉哲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然而該診所於107年7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頸椎神經壓迫」,惟此距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近10個月之久,其間之關連性為何,尚無從得知;之後原告更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而醫囑記載:「病人主訴摔倒致頸椎受傷,左手酸麻,曾於107年8月1日入院,107年8月2日使用自費人工專間盤2顆、自費止血粉,行椎間盤切除、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手術後應使用頸圈,至107年8月7日出院,出院後於門診追蹤。」等語,惟上開摔倒致頸椎受傷一語,實係「病人主訴」之內容,非醫生透過檢查所為之判斷,仍不足以證明原告頸椎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且縱認該傷害係出於摔仍所致,因事隔甚久,亦難認係本件事故之摔倒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加以證明,是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髓壓迫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於蔡嘉哲骨科診所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治療行
為,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無庸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扣除此2家院所之部分後,尚有101,355元之支出,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於101,355元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先後住院合計17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34,000元等語。惟查原告於亞東醫院部分係自106年1月28日急診入院,106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6日;嗣於台大醫院部分係於106年8月4日住院,106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4日,以上合計住院10日。
至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7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住院部分,則與本件無關,應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10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合計為20,000元。
3.輔具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所載「…須使用托手板…。」,故托手板輔具費用1,400元係屬必要。另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雜支1,637元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確有必要,且其金額並非顯不合理,故雖原告未就此提出購買單據證明,仍可准許。至頸圈5,000元及生技營養品等116,376元之花費,原告既未說明與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亦未提出任何有此支出之證明,應認為無理由。準此,原告於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037元。
4.就醫車資部分:原告固主張搭乘計程車21次,計17,770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長安骨科診所復健71次,計2,130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蔡嘉哲骨科診所復健50次,計1,500元。就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未有任何舉證其必要性及計算標準,應無從准許。就長安骨科診所復健部分,因屬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換算每次金額為30元,堪稱合理,是原告請求2,130元交通費用支出,應屬有據。另就蔡嘉哲骨科診所復健之車資部分,因原告於此診所接受治療之傷勢,非與本件有關,已如前述,故因此支出之車資,自不得請求賠償。據上,原告得請求之車資應為2,130元。
5.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僅謂「三個月內不可提重
物」,可見原告之傷勢經休養後即會康復,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就此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無法採信。
⑵又倘若原告實際係請求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
損失,然原告僅泛稱與配偶共營麵包店,每月營收71,386元,換算原告每月之損失為35,693元等語,卻全然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認為真實,故此項請求仍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而住院治療,並受有相當之外傷,需長時間密集往返醫院治療、復健,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原告年紀、所受傷勢及可能影響生活之程度,被告為政府機關,其設置系爭旋轉門之上述缺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傷害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01,
355元、看護費用20,000元、購買輔具費用3,037元、就醫車資2,1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326,52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查被告就系爭旋轉門之設置固有欠缺,已如前述,惟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間約為下午5時許,現場光線仍屬充足,且離園遊客依序排院通過,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堪認原告行經該處時如稍加以注意,應不致未發現有台階而摔倒受傷,原告行走時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難認其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設置欠缺情形及原告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路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燈處賠償之金額為261,218元(326,522元×0.8=26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查被告有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產險公司)投保「105年度國家森林遊樂區遊客團體傷害保險」,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第一產險公司業已於106年3月
1日及106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理賠金共計105,47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年7月16日林育字第107160887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對此亦未曾否認,是堪信為真,則此金額應於賠償總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55,748元(261,218元-105,47
0元=155,7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48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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