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日(
9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件第2次酒駕之犯行,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被告林憲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助於民國107年8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仁愛一街口之酒吧內,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9月1日)3時30分許,林憲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處,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張媛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