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VANANTONYPUTRA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法扶 律師)
梁家昊 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98、19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IVANANTONYPUTRAHUTAFE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RIVANANTONYPUTRAHUTAFEA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雖有固定工作,但與我國並無緊密之關聯性;且本案尚有共犯並未查明,被告於案發後將行兇用之折疊刀丟棄於水溝中,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並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並於113年3月29日、5月29日各延長羈押在案。
三、兹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行訊問程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殺人等罪嫌,經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並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然是依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亦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以被告為印尼籍,僅係來臺工作,實與我國並無任何在地或親屬關連,可隨時出境返國,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否認之處,又檢察官、辯護人均有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案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3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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