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呂來枝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22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旁,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於109年2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6日前。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訴,又於109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月22日21時21分許,將系爭汽車暫停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劃有身心障礙專用但尚未公告開始使用之停車格。該停車位尚未公告開始使用及收費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規定,尚非「公物」,對被告亦無「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據此裁處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地,停放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內,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該停車位尚未開始收費且未經過公告程序始生生效等語,然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5日新北交營字第1090367688號函、109年6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101500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3月11日新北養二字第1094853549號、109年6月10日新北養二字第1094875302號函內容,可知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為合法劃設,原告未領有身心障礙識別證之駕駛人,逕予占用該停車位,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90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據此,若非掛有專用牌照或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之車輛不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停車,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857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年6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答辯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5日新北交營字第1090367688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3月11日新北養二字第1094853549號函、109年6月10日新北養二字第1094875302號函暨開工前設置工程告示牌面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101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20-124、130-142頁)。可見該處業於109年1月8日劃設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提供民眾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非屬掛有專用牌照或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之車輛,卻於上揭時、地停放於該停車位,原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該停車位尚未公告開始使用及收費方式,依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規定,尚非「公物」,對被告亦無「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據此裁處有誤等語。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有無設置之必要、設置何種標誌、在何處設置等,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長期時間、多數人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規定,當屬一般處分,原告主張此為公物,無從採憑。又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經核,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等規定,於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即道路上設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其「設置」、「劃設」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誌、標線,即屬一「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車種等規定之義務,不得任意違反。而本件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於109年1月8日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劃設並開放供民眾使用,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
3月11日新北養二字第1094853549號函、109年6月10日新北養二字第1094875302號函暨開工前設置工程告示牌面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10911015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42頁),系爭汽車並未掛有專用牌照,亦無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22日停放該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原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