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光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陽光清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堪認該剪刀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於87年、92年、98年間已有竊盜犯行,於107年間復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猶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更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49頁),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函覆: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於案情內容多以防衛性字句簡短回應,經心理衡鑑顯示個案有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部分慢性精神病症狀(畏懼、疑心),雖於鑑定過程中能清楚辨識所做之事是會被關且陳述當下犯案情況時多以自我中心想法思考,然對於犯案細節仍有初步的計劃能力、因果關聯及利益思考(拿工具剪電纜、騎車拿去賣、拿賣的錢去買東西、因為有裝攝影機所以被抓到),故被告於犯案當下並無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辨別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8年4月2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84100136號書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7頁),本院因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以700元變賣,變賣所得之7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剪刀,係被害人工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告陽光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光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8時25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未據扣案)在 鄭昭源 所有之臺東縣○○市○○路○段○○○巷○○○○○號魚塭,竊取鄭昭源所有之5.5平方四蕊電纜線100米、3.5平方三蕊電纜線30米、老虎鉗
1支、水管切斷器1支、板手1支及雨鞋1雙,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700元元之價格販售予資源回收商後將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鄭昭源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昭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光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昭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刑事案件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前開竊盜部分之犯罪獲得之利益,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