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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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推由丙○○負責在外把風,丁○○進入甲○○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56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之配偶 吳淑玲 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匯通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1張、民進黨黨證1張、民進黨識別證1張、技術士證1張、長庚醫院掛號證1張、健保卡2張、捐血榮譽卡1張、數位相機1台及金牌2面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金牌2面變賣得款新台幣5,800元,由丁○○及丙○○朋分花用。經警據報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部分遭竊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查(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與丙○○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適應性不佳,然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見審理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