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被告謝進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達與 陳宇晨 為前男女朋友,謝進達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分許,在陳宇晨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因與陳宇晨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陳宇晨所管領之茶几及電視櫃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宇晨。
二、案經陳宇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宇晨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1張證明上開物品被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