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5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7號被告林志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9分許,在 廖柏彥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內,利用廖柏彥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檳榔攤內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5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柏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