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品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門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 施智坤 之鋁門窗1組後,迄今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於警詢中坦承有拿走被害人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其覺得是廢料等語,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1組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被告胡品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見施智坤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施智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施智坤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認為係廢料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施智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證稱其所有上揭鋁門窗1組為被告竊走,且其在現場有張貼告示請大家不要任意拿取,並將現場物品整齊堆好,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並非棄置回收物等語,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報案紀錄。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被告行竊經過,再參以編號1照片所示,被害人在鋁門窗外側有刻意停放自小貨車作阻隔,並在現場有張貼告示,另觀之編號4照片所示,該鋁門窗係整片完好,外觀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鋁門窗1組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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