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